甘肃临夏关于印发甘肃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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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甘肃省财政厅甘发改规范〔****〕*号关于印发甘肃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设局(建委、房管局)、交通局、财政局:为加强我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进一步发挥价格杠杆促进城市交通疏堵保畅的作用,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重点价格改革任务调度督查工作的通知》(发改办价格﹝****﹞***号)精神,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甘肃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并提出以下工作要求: 一、请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交通、财政等部门,按照坚持市场取向、坚持改革创新、坚持放管结合的原则,并结合本地实际,加快制定、完善所辖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要求****年**月前设市城市全面完成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各项工作。二、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要充分听取社会各方意见,加强宣传解释,营造良好社会舆论氛围,确保相关政策顺利实施。三、继续落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定期报告工作制度,每月月底前,各设市城市按要求上报当月最新工作进展情况。附件:甘肃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省发展改革委 省建设厅省交通厅 省财政厅 ****年*月*日附件甘肃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运用价格杠杆合理调控停车需求,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物权法》、《甘肃省定价目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提供机动车停放管理、场地占用及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住建、交通、财政等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住建、交通、财政等部门制定全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市(州)、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以后简称“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政府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和《甘肃省定价目录》规定的管理权限,制定所辖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并履行日常监管职责。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市场取向,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二)结合停车资源供需实际,对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放服务,实行差别化收费政策;(三)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设施;(四)鼓励单位专用停车设施面向社会开放。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停车设施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一)下列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收费标准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制定。*.道路路内停车位,是指不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由有关部门依法在道路内设置并规定使用时间的临时占用道路停放机动车辆位置;*.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公路客货运、公交枢纽站及轨道交通换乘站、旅游景点配套停车设施; *.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全额投资或兴建的停车设施;*.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二)下列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原则上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指导标准,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体育场馆、银行、保险、电信、供水、供电、供气等)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停车设施;*.其他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用)特征的停车设施。(三)其他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原则上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经营管理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缴纳税费、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自主确定。第七条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指在小区建筑区划内提供的地上和地下机动车停放服务。其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主要是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机动车停放者主要是物业小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具备协商议价条件”是指住宅小区已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但经多数业主同意,能够与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协商一致。已成立业主委员会但不能与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协商一致的,视为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应区别占用业主共用(有)场地、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规划停车场(位)等不同情况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 应在确保消防、行车等公共安全和业主权益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划定车位。停放者在划定的车位上停放机动车的,应当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包含停车服务、车位使用(租赁)费用。已取得车位所有权的业主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用。占用业主共用(有)场地开展机动车停放,停车服务费用收入归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车位使用(租赁)费用收入归全体业主共有,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停车场地的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费用,可依照服务合同约定,在停车服务费用中列支。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中停车服务、车位使用(租赁)费用各自所占比例或金额。住宅小区内属业主产权的单间独用车库,已计入房屋产权面积并已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不得再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对商业(办公)住宅综合性小区停车场地,有规划的按照规划、无规划的由开发企业与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合理划分商业(办公)停车区域和住宅业主停车区域,各停车区域执行相应的收费政策。合同约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对全体业主应平等对待,约定一致。合法取得小区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经业主合同授权或约定,享有与业主同等的停车方面权利。第八条 制定或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结合当地实际,综合考虑区域地理位置、资源占用成本、设施建设成本、经营管理成本、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以及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因素,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室外高于室内、白天高于夜间、中心城区高于周边地区、高峰时段高于非高峰时段、非住宅停车高于住宅停车,对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放服务制定差别收费政策。对不同区域的停放服务收费,要根据停车供需状况差异,并考虑道路路网分布、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划分不同区域,实行级差收费。对供需缺口大、矛盾突出的区域可实行较高收费,供需缺口小、矛盾不突出区域可实行低收费。对城市中心区域、拥堵频发路段,实行较高收费,对城市外围的公共交通换乘枢纽、物流中心等,应当实行低收费。同一区域停车设施,区分所在位置、停车时段、车辆类型等,按照“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适当扩大路内、路外停车设施之间的收费标准差距,引导更多使用路外停车设施。第九条 应根据不同车型占用停车资源的差别,合理确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我省机动车停放服务车型分类为: (一)摩托车; (二)小型车:载重*吨以下(含*吨)或载客*座以下(含*座)的各种机动车; (三)大型车:载重*吨以上或载客*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第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收取。 第十一条 根据机动车停放设施条件和管理需要,采取不同的计费方式。(一)专用停车场对本单位、本住宅区机动车停放实行计时、包月、包季、包半年等计费方式。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不得强制机动车停放者选择计费方式。 (二)公共停车场、道路路内停车位原则上应实行计时收费为主的计费方式。(三)机动车停放服务计费时段分为日间和夜间。日间从早*:**(含)至**:**,实行计时或计次收费,中心城区、停车场地供求紧张路段可制定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计费办法,超过基本计费时段按每小时加收,不足一个计费时段按一个计费时段计收;夜间从**:**(含)至次日早*:**,实行计次收费。中心城区、停车场地供求紧张路段,白天和夜间连续停放的累计计费。(四)实行计时收费应具有电子计时设施或建立人工计时的操作程序。第十二条 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适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 (二)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并对停车场所的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 (三)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第十三条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前,可选取有代表性的停车设施开展成本监审。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调查问卷、网上征求意见等形式和途径,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原则上按区域、类型制定差别价格政策,不应按每个停车设施制定收费标准。对城市边缘、旅游景区等特殊区域机动车停放,也可单独制定收费标准。确需单独审批收费标准的,按照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申报审批。第十四条 经营管理者申请实施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需单独审批收费标准的,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文件; (二)停车场地使用权属证明;(三)停车设施位置示意图及停车设施总平面图;(四)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等);(五)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应提供以上(一)、(三)、(四)要求的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种证明之一:*、业主委员会委托证明;*、大多数业主同意收费证明(业主共有场地停车);*、含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内容的《物业服务合同》;*、受产权单位委托经营的,提供委托经营证明。(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价格主管部门收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后,对符合收费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当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材料审查、现场勘察,明确定价形式、核准收费标准。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将申请资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各类停车设施在非营业时段;(二)进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办理业务合理时间内并能提供相关凭证(如会议通知、办理业务的回执、交费票据等)的车辆; (三)进入住宅小区不足**分钟的车辆; (四)各类停车设施(住宅小区除外)停放时间不足**分钟的车辆;(五)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和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及殡仪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停放服务费的车辆。第十六条 在保证交通顺畅,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鼓励机关、公用企事业单位、社会公益性场所为公众提供免费停放服务。确需收费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执行。第十七条 执法部门在执行公务中暂扣违法车辆,在暂扣期间不得向机动车车主收取或变相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等费用。电动汽车充电桩服务收费含停放服务费用,如已收取充电桩服务费的,不得另行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第十八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和道路临时停车场(位),收费收入应作为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第十九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车场地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明示经营管理者名称、停车场地范围和位置、收费时段、收费标准、服务监督电话、行业主管单位的投诉举报电话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机动车驶离停车设施或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时,工作人员应当向停放者明确告知停车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及有效停车时间。第二十条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按照停车设施工作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按规定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对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不出具或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机动车停放者有权向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一条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要做好政府信息公开,通过政府网站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做好收费政策告知、疑难问题解释解答等政策服务工作;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有效期*年。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省政府办公厅。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年*月*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