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巴中巴中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征求《等四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一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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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日,巴中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巴中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巴中市红军文物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巴中市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巴中市石窟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为了推进我市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该四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月**日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并注明建议人姓名(名称)以及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通信地址:巴中市江北新区滨河北路西段**号巴中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建议”。邮编:****** 电话: ****- *******联系人: 吴 强 联系电话:***********电子邮箱:**********@qq.com特此公告巴中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年*月**日
巴中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一、将第六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二、将第十二条第二款“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水行政、卫生计生、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农业、规划等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三、将第十五条“发生严重干旱、重大水污染事故、饮用水安全受到威胁、生态应急调水等特殊情况时,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应急调度预案,实行应急调度,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生产和生态用水,相关流域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灌溉、供水、水电等各类水工程的使用者、所有者必须执行”修改为“发生严重干旱、重大水污染事故、饮用水安全受到威胁、生态应急调水等特殊情况时,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应急调度预案,实行应急调度,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生产和生态用水,相关流域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灌溉、供水、水电等各类水工程的使用者、所有者必须执行”。四、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在林地和耕地上使用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修改为“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滥用化肥”。五、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使用农药和化肥”修改为“使用化肥”。六、将第二十七条第(八)项调整到第二十六条,作为第(六)项;将第二十八条中“加强农业面源和土壤污染防治,指导农民发展绿色农业和科学施用农药化肥,防止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及废水等污染城市饮用水水源;”调整到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七)项;第二十六条原第(六)项调整为第(八)项。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会同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做好跨县域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统筹协调工作,编制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三)对污水处理厂(设施)出水水质、水量进行监督;(四)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会同水利、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饮用水监测档案,实行水质、水量信息共享,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政府网站和其他媒体上每季度向社会公布城市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五)加强对水源保护区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的污染源时,应当立即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污染物排放,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健康和水利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排污单位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停产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发现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六)负责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及库区排污口整治;加强农业面源和土壤污染防治,指导农民发展绿色农业和科学施用农药化肥,防止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及废水等污染城市饮用水水源;(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七、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调整到第二十九条,作为第(二)项;第(八)项调整到第二十六条,作为第(六)项;其余序号依次顺调。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负责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内采砂取石等行为的监督;(二)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库区内违法构(建)筑物拆除;(三)监督沿河、沿库乡镇和水库管理机构清除河道、库区的垃圾;(四)发布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五)合理配置水资源,协调做好城市饮用水水源宏观调控工作,实施取水许可,对取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六)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工作;(七)枯水季节或者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八、将第二十八条中“加强农业面源和土壤污染防治,指导农民发展绿色农业和科学施用农药化肥,防止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及废水等污染城市饮用水水源;”调整到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七)项。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编制畜禽养殖业的污染防治规划,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植业、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二)积极推广沼气池建设,改造化粪池及农村厕所;(三)推行废弃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九、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调整到第二十九条,作为第(二)项。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负责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生产生活垃圾的收运、处置设施建设及运行管理等职责;(二)负责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沿河、沿库乡镇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监督管理”。十、将第三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影响饮用水水质的卫生防疫工作,负责饮用水安全卫生的监管,参与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故预防及应急处置;依照法定职责,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医疗废水及其产生污泥的无害化处理”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负责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影响饮用水水质的卫生防疫工作;(二)负责饮用水安全卫生的监管;(三)参与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故预防及应急处置;(四)依照法定职责,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医疗废水及其产生污泥的无害化处理”。十一、将第三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控制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场镇发展规模,会同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严格控制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国土资源、规划等相关主管部门在核准选址、定点手续前,应当征求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控制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场镇发展规模,严格控制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主管部门在核准选址、定点手续前,应当征求生态环境、水利主管部门的意见”。十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负责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运输的安全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交通路段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应急池等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公安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划定禁止装载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车辆通行的区域,设置禁行标志”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负责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运输的安全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交通路段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应急池等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划定禁止装载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车辆通行的区域,设置禁行标志”。十三、将第三十五条第(一)项“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在水库合理布设水质监测点,定期监测水质”修改为“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水库合理布设水质监测点,定期监测水质”。十四、将第三十五条第(六)项“水库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应急物资储备库,并在水行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共同指导下,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修改为“水库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应急物资储备库,并在水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共同指导下,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十五、将第三十六条“供水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日常巡查,设置监控设施实时监控,实时监测取水口和出厂水水质,并与当地环境保护、水行政和卫生计生等主管部门共享监测数据,确保供水安全;(二)编制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同时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水行政和卫生计生等主管部门备案,储备应急物资、建立应急处置机构,定期进行演练;(三)发现可能引起水污染事故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向水行政、环境保护、卫生计生等主管部门报告”修改为“供水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日常巡查,设置监控设施实时监控,实时监测取水口和出厂水水质,并与当地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共享监测数据,确保供水安全;(二)编制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同时应当报所在地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备案,储备应急物资、建立应急处置机构,定期进行演练;(三)发现可能引起水污染事故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向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报告”。十六、将第三十八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定期进行演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应急措施,同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水行政、卫生计生等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的人民政府和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定期进行演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应急措施,同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的人民政府和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十七、将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八、将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九项规定,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使用炸药、毒药、电具等捕杀各种水生动物的,由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九项规定,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使用炸药、毒药、电具等捕杀各种水生动物的,由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九、将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对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对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十、将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一、将第四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迟报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谎报、瞒报、漏报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影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迟报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谎报、瞒报、漏报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影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巴中市红军文物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一、将第六条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民政、教育、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旅游、林业、水行政、宗教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红军文物保护相关工作”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市场监督管理、退役军人事务、教育、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林业、水利、宗教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红军文物保护相关工作”。二、将第十五条“市、县级红军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修改为“市、县级红军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三、将第二十条第一款“在红军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红军文物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危及红军文物安全,不得破坏红军文物的历史风貌,建筑物、构筑物的选址、布局、规模、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与红军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及周边环境相协调。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在红军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红军文物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危及红军文物安全,不得破坏红军文物的历史风貌,建筑物、构筑物的选址、布局、规模、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与红军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及周边环境相协调。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当发生地质灾害或者存在地质隐患危及不可移动红军文物时,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进行勘探、治理”修改为“当发生地质灾害或者存在地质灾害隐患危及不可移动红军文物时,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进行勘查、治理”。五、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红军文物保护单位的名称、位置、权属性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等信息,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告知同级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工商行政等与红军文物保护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红军文物保护单位的名称、位置、权属性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等信息,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告知同级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督管理等与红军文物保护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六、将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不宜作为或者限制作为经营场所或者住所的不可移动红军文物告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市、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利用不可移动红军文物作为经营场所或者住所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告知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不宜作为或者限制作为经营场所或者住所的不可移动红军文物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利用不可移动红军文物作为经营场所或者住所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告知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七、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不可移动红军文物、红军文物博物馆、红军纪念馆、陈列馆、红军烈士陵园、红军纪念设施场所保护用地、规划和建设的监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不可移动红军文物、红军文物博物馆、红军纪念馆、陈列馆、红军烈士陵园、红军纪念设施场所保护用地、规划和建设的监管”。八、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规范景区景点、公园对红军文物的讲解、导游活动”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其他相关部门规范景区景点、公园对红军文物的讲解、导游活动”。
巴中市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一、将第五条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有关工作”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有关工作”。二、将第六条第三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活动式交通隔离栏等交通安全设施建成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和维护”修改为“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活动式交通隔离栏等交通安全设施建成后,由主管部门管理和维护”。三、将第十一条第二款“挖掘城市道路开设使用超过六个月的长期或者永久性路口的,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意见”修改为“挖掘城市道路开设使用超过六个月的长期或者永久性路口的,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同级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意见”。四、将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遵循人车安全、交通顺畅、换乘方便的原则,科学、合理、规范设置公共汽车具体线路、首末站、中途停靠站、港湾式停靠站和出租车临时停靠点”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遵循人车安全、交通顺畅、换乘方便的原则,科学、合理、规范设置公共汽车具体线路、首末站、中途停靠站、港湾式停靠站和出租车临时停靠点”。五、将第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划城市道路时,应当预留轨道交通通道,促进城市道路交通与轨道交通融合发展,提高公共交通的整体效率”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城市道路时,应当预留轨道交通通道,促进城市道路交通与轨道交通融合发展,提高公共交通的整体效率”。六、将第二十条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和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修改为“市、县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和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七、将第三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违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法占用道路、违法停放车辆、违法销售电动车等行为,整治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相关突出问题”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违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法占用道路、违法停放车辆、违法销售电动车等行为,整治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相关突出问题”。八、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无偿发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提供的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实时路况、气象预警等交通信息”修改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无偿发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提供的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实时路况、气象预警等交通信息”。九、将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或者在未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的地方停放非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二十元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或者在未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的地方停放非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的,由市、县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二十元的罚款”。十、将第五十五条“行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情形予以处罚”修改为“行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县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情形予以处罚”。
巴中市石窟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一、将第四条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石窟保护的监督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公安、财政、旅游、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林业、市场监督管理、宗教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石窟保护工作”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石窟保护的监督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财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林业、市场监督管理、宗教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石窟保护工作”。二、将第十条第一款“经依法批准的石窟保护规划,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分送本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旅游、交通运输、林业、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经依法批准的石窟保护规划,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分送本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林业、宗教等主管部门”。三、将第十二条第二款“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石窟的环境协调区,经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修改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石窟的环境协调区,经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四、将第十二条第三款“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石窟的环境协调区,经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或者经县级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修改为“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石窟的环境协调区,经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或者经县级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国土资源、生态环境、气象、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采集石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大气、植被、水系等生态系统信息,保持适宜石窟保护的良好生态环境”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气象、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采集石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大气、植被、水系等生态系统信息,保持适宜石窟保护的良好生态环境”。六、将第二十四条“发生地质灾害或者存在地质灾害隐患危及石窟或其环境安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质灾害勘查,制定治理方案,并纳入地质灾害隐患整治项目进行治理”修改为“发生地质灾害或者存在地质灾害隐患危及石窟或其环境安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质灾害勘查,制定治理方案,并纳入地质灾害隐患治理项目进行治理”。七、将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分别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利、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分别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